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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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75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20時06分許,與配偶 柳金虎 (
2人已於事發後之101年5月8日離婚)在柳金虎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7樓住處之「學府傳大樓」(000-000號)1樓大門前,與乙○○談判,後甲○○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認情況不利,欲離去現場,步行至前開大樓門口旁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甲○○追趕後至,因剛才爭執、前已發現乙○○與柳金虎發生親密關係,氣憤欲拉乙○○至警局報案,而與乙○○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舉起右手朝乙○○左側臉部毆打,致乙○○受有左耳耳膜破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乙○○、柳金虎、 鍾見成 於警訊時之陳述,於原審時被告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一卷22頁,本院卷19頁),乙○○於原審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其於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柳金虎、鍾見成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乙○○於原審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在拉扯間不小心揮到乙○○等語,而於原審時則另辯稱:勘驗畫面雖見我舉高右手朝告訴人揮出,然畫面並不清楚打到告訴人身體何部位,我與告訴人有身高上之差距,揮打不一定打到,她的動作可能是閃避動作。且我是女生,力道不可能打到告訴人耳膜破裂。又告訴人雖受有前開傷害,然驗傷單距離事發時間有差距,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加工過。且案發地點離警察局較近,第一時間不先報警,而先驗傷,動機可疑。又若告訴人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何以告訴人能平穩離開案發地點等語。
二、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經乙○○於原審證稱:100年12月22日晚上
8時許,我去學府大樓找柳金虎要錢,我怕被告誤會,所以柳金虎下來後,我請被告一起下來談,被告下來就先罵我,後來我看事情不對選擇離開,被告追著我,如影片所示打我耳朵,使我耳膜受損,後來因為被打後耳鳴很不舒服,我去長庚醫院檢查。本來不想要告他們,但是柳金虎欠我錢,遭被告打又未道歉,我才去警局報案等語明確(原審二卷33、34頁)。並有高雄長庚醫院100年12月22日及100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3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34182號函暨附件:乙○○病歷、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15至21、27至33頁、偵卷22至27頁)。
㈡、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1年12月22日20時06分07秒至20時06分36秒)結果略以:⑴、告訴人自監視錄影畫面右上角步行出現,被告由監視錄影畫面右上角跑步出現。⑵、被告追趕告訴人,告訴人轉身往後看時,被告舉起右手抓住告訴人外套左邊衣袖,而舉起左手往告訴人右側身體揮打一下。⑶、告訴人欲自被告掙脫,無法掙脫。⑷、柳金虎自監視錄影畫面右上角跑步出現,柳金虎自被告後方圈住其肩部欲將其扯離告訴人,被告掙脫柳金虎,而仍抓住告訴人外套左邊衣袖,復舉高右手應係朝告訴人左側臉部揮出,致告訴人身體微轉向右側,而外套因而自腰部往上懸空,告訴人站姿因被告揮打非自願右移約2步。⑸、柳金虎走到告訴人與被告中間,站在被告正前方阻止被告。被告又欲向前攻擊,舉起右手揮打遭柳金虎擋住,後告訴人乘機快步離開等情,有原審101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二卷15、16頁),是被告蓄意出手打乙○○至為灼然,所謂不小心揮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是以乙○○於原審之證述,與警詢所述一致(警卷7、8頁),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可資證明,乙○○所述顯非無據。參以乙○○指證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遭攻擊之方式及部位,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且乙○○係於案發後當日即前往驗傷,時間甚近,足認所受之傷勢,確因被告上開攻擊所致,前情已堪認定。被告於原審所辯驗傷單距離事發時間有差距,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加工過,且案發地點離警察局較近,第一時間不先報警,而先驗傷,動機可疑等情,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另被告於原審時雖曾以勘驗畫面顯示被告舉高右手朝告訴人揮出,然畫面並不清楚打到告訴人身體何部位,與告訴人有身高上之差距,揮打不一定打到,告訴人的動作可能是閃避動作等詞置辯。惟監視畫面顯示,被告抓住告訴人外套左邊衣袖,復舉起右手朝告訴人左側臉部揮出,致告訴人身體微轉向右側,告訴人站姿因被告揮打非自願右移約2步,已如前述。雖畫面並無拍攝到告訴人臉部,然因有拍到告訴人脖子以下身體上半身,而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由下往上揮打,非打到告訴人上半身,故可推知應係打向告訴人臉部。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有身高上之差距,揮打不一定打到,然被告係抓住告訴人外套左邊衣袖,舉起右手朝告訴人揮出,距離如此接近,且告訴人正遭被告限制左側身體,若被告突然間攻擊,告訴人何以能迅速閃避?被告於原審時徒以監視錄影畫面未完整拍到攻擊部位,而辯稱揮打不一定打到,係告訴人閃避動作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力氣不可能打告訴人致耳膜破裂,惟姑且不論被告之力氣為何,被告因生氣、憤怒情緒,人體腎上腺素急速分泌,其力量定較平日為甚,被告辯稱身為女子,不可能將告訴人打到耳膜破裂之詞,亦難採信。再者,被告復辯稱若告訴人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何以告訴人能平穩離開案發地點云云,而告訴人之傷勢係左耳耳膜破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告訴人亦證稱係感覺到耳鳴前往就診,並非休克、重傷或肢體傷殘無法行動,當無不能離去現場前往就醫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於告訴人欲離去現場時,自後追上拉扯毆打告訴人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係因發現柳金虎與告訴人間之親密關係,氣憤要拉告訴人至警局報案,而起爭執遂為本案犯行等犯罪之緣由與動機,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與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學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雖否認過失,唯衡諸本案之爭執起因於被告氣憤柳金虎與告訴人間有親密關係,而告訴人又迭次到被告住處樓下所致。而被告之夫柳金虎於偵查中自承確與乙○○為男女朋友及通姦;本院審理時乙○○亦自承確曾與被告之夫交往及親密關係(偵卷8頁、本院卷22頁)。事發後被告又與夫離婚,現更須撫養照顧未成年之女(本院卷4、23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暨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