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龔晉鋒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上訴人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原名財團法人高雄縣普門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蕭金榮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董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5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務處幹事,負責校區設備安裝操作與修繕、器材請購、室外設備巡查及各項支援性行政工作,並於87年1月
1日加入公保而成為被上訴人編制內職員,詎被上訴人竟於
100年1月11日以「因受少子化衝擊,學雜費收入支應人事費用不敷窘境,惟教職員工薪給依舊每年晉級,退撫、健保等支出年年上漲,增加支出,故精減人事乃必然之措施」為由,對上訴人自100年3月1日起不予續聘,而未給付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8,545元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減班,且將上訴人之職缺轉予外包廠商擔任,並無依法令辦理人事精簡之情事,復不安排上訴人擔任其他適當且可勝任之工作,顯已違反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學校法人教職員退撫條例)第2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不合法,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為此,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545元,及自各次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學校幹事,任職期間均係採一年一聘之方式,嗣於98、99年因少子化緣故,致招生人數減少而有減班情事,適兩造間之聘約於100年2月28日到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0年2月28日聘約到期後已終止,被上訴人乃依兩造服務規約第10點、第12點之規定,於約滿前1個月之100年1月11日通知上訴人不再續聘,並於1月19日告知願協助其辦理資遣,請其於21日前填寫完成所需表格,逾期視同放棄資遣,惟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迨上訴人約滿離職後,被上訴人亦未曾聘僱他人或將上訴人負責業務外包。又本件上訴人係私立學校之職員,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及學校法人教職員退撫條例第4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學校法人教職員退撫條例第22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任何不法,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0年3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545元,及自各次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5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務處幹事,
負責校區設備安裝操作與修繕、器材請購、室外設備巡查及各項支援性行政工作,並於87年1月1日加入公保而成為被上訴人編制內職員,㈡兩造間係採取短期聘約之方式,最後一次上訴人係於99年8
月1日受被上訴人聘用擔任幹事,由被上訴人發給聘書,約定應聘任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以「因受少子化衝擊,學雜費收
入支應人事費用不敷窘境,惟教職員工薪給依舊每年晉級,退撫、健保等支出年年上漲,增加支出,故精減人事乃必然之措施」為由,通知上訴人於聘約期滿後不再續聘。並於同年1月19日告知願協助其辦理資遣,請上訴人於21日前填寫完成所需表格,逾期視同放棄資遣。
㈣被上訴人101年8月間,增聘5名專任教師。
㈤98年度至99年度被上訴人減班一班,減少學生比例3.3%,減少人數37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否存在?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
傭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㈠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除規定自勞動基準法公布後即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外,尚於同項第8款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復於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等語,是法律已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指定應適用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及工作者。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釋「二、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㈡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2.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係立案之私立中學,並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其教師、職員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堪以認定。嗣98年7月8日總統公布學校法人教職員退撫條例,於該條例第1條、第4條第5項分別明訂「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是自該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所屬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即應適用該條例,要無疑義。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學校法人教職員退撫條例未規定者,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惟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列之事業,若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自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如與本件有關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9條規定),要無疑義。查被上訴人屬私立學校法人,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未規定者,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七、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否存在?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㈠上訴人係於99年7月11日簽訂「職員及約聘僱人員服務規約
」,並由被上訴人聘用擔任學校幹事,應聘任期自99年8月
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聘書、職員及約聘僱人員服務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規約第12條規定「職員於聘約期滿前1個月如未接到本校新聘書者,即為不續聘,亦不另通知。約聘人員採逐年訂約,約滿即無條件解聘僱」等語,是依兩造間之契約,本件上訴人受僱之期間係自99年
8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又上訴人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內容係繼續性工作,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不定期契約云云並非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相關權利義務,仍應依學校法人教職員退撫條例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甚明,而兩造間於聘僱之初既已約明聘任期間,被上訴人於聘任期間屆至前復未提出續聘之要求,則依上開服務規約之約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已於10
0年2月28日聘任期滿時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不合法,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即屬無據。㈡至學校法人教職員退撫條例第22條固規定:「教職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四、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惟查兩造間係採取短期聘約之方式,最後一次上訴人係於99年8月1日受被上訴人聘用擔任幹事,任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已如前述,則兩造之僱傭契約於100年2月28日任期屆至時,僱傭契約當然終止(按上訴人雖自85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務處幹事,並於87年1月1日加入公保而成為被上訴人編制內職員,惟兩造間係採取短期聘約之方式,被上訴人因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而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核與學校法人教職員退撫條例第22條之規定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人事精簡之必要,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學校法人教職員退撫條例第22條之規定乙節,並無調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上訴人之聘任期間業於100年2月28日屆期終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終止後自無再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仍應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8,545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已於100年2月28日聘任期滿時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8,54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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