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林素蘭
林水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林素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從一重依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被告黃林素蘭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林水色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水色之財務狀況始終不佳,其向胞姐黃林素蘭借貸資
金,無違社會常情。渠等債務於85年結算,不惟提出桌曆為證,並有借據佐明。且因該桌曆有記載債務明細於上,深具保存價值,是乃保存至今,足見該桌曆非臨訟製作,而屬真正。而結算後,雙方仍有借貸往來,亦屬社會常情,無礙此結算事實之存在。況此債務長達17年之久,所為陳述難免出入,不能以此即謂無上開債務。
㈡自99年下半年起,被告林水色無力繳納農會之貸款利息,經
農會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當時積欠本息共約58萬元,林水色乃於100年2至7月間,向胞姐黃林素蘭借得57萬餘元,此有支付命令、匯款單、收入傳票及明細等證據可佐。加計上開債務,合計已達220萬餘元,核與本件土地價值相當,足見被告二人以土地抵償債務,而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辯解可採。
㈢被告林水色積欠告訴人 蔡錦榮 之債務,早已清償,僅因清償
後本票未予歸還,告訴人於15年後再行使本票債權,卻因被告林水色未收到支付命令聲請,於寄存期間內未異議而確定,事後證明該筆債務已不存在,卻因支付命令無法推翻,而徒呼嘖嘖。從實質面而言,被告林水色並非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並提出屏東地院另案民事判決書佐證。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撤銷改判被告二人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水色、黃林素蘭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被告林水色將本件農地出售移轉予被告黃林素蘭,係為抵償借款債務云云。
㈠然原審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
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二人猶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漫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為不當,難以採信。被告林水色自承向黃林素蘭之借款用途,係用以供作其妻 陳春月 重整藥局及經營藥局之所需,事先均由陳春月向黃林素蘭接洽,林水色並不知詳情,僅因85年6月23日係由陳春月與黃林素蘭對帳,並由陳春月代立借據,以示夫妻共同負責等語(原審二卷第68頁、第70頁及本院第15頁),核與被告黃林素蘭所述相符(原審二卷第74頁)。足見縱有此一借貸結算或簽立借據,主要是陳春月與黃林素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水色於借據共同署名,不過基於夫妻之立場而為之。
㈡被告林水色於本院供稱:積欠農會借款57萬元,放款部建議
我要換個名字才能借新抵舊,所以才請託胞姐黃林素蘭,加上先前陳春月欠她許多債務,剛好農會這個建議,就請胞姐先清償農會貸款,再辦理移轉;之後黃林素蘭再向農會貸款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則其過戶移轉之目的,究係是要償還陳春月積欠黃林素蘭先前之債務(原審二卷第73頁背面)?或黃林素蘭為林水色清償農會之57萬元借款(原審二卷第72頁)?抑或依從農會建議,過戶換人再借新還舊(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已見疑竇。再佐以被告黃林素蘭於本院所稱:那時有借50幾萬元,就給林水色拿去慢慢還;因為我自己有錢,就給他錢,以後我替他還,小弟有困難,就要幫忙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被告黃林素蘭既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而要求移轉其弟林水色之農地以資抵償,但於移轉登記辦妥後,非但先前償還農會貸款57萬元,嗣又向農會新借貸款,交由被告林水色使用,顯見此農地移轉過戶給黃林素蘭,並非真正之買賣。
(二)被告二人復辯稱被告並無通謀虛偽買賣本件農地,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彼此同意。況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㈡經查,證人即代辦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 蔡淑敏 證稱:當時黃
林素蘭找我代辦過戶,只說她弟欠她很多錢,沒說多少,也沒有說要抵多少錢,不知土地買賣價金多少,當初也沒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既係抵償買賣土地,被告二人竟未約定抵償欠款之本息若干,土地價格若干,俱含糊未提,如此焉能稱為「買賣」?則被告二人間,是否確有其明確之債務數額,及同意抵償借款以買賣方式移轉,顯非無疑。縱被告林水色願承擔其妻債務,然該筆債務積欠已久,卻於十餘年後遽行決定移轉登記,更啟人疑竇。佐以證人陳春月於原審所證:將農地登記給黃林素蘭的原因,是因為不想祖產被拍賣等語(原審二卷第80頁)。被告二人既已確知本件農地之交易價值,與陳春月對被告黃林素蘭借款債務間,難認有對價關係,核與買賣為有償契約之本質有間, 益徵 被告二人間並無締結買賣本件農地之真意,所辯委不足取。
㈢被告二人已知悉林水色所有之本件農地,預見有可能因債權
人蔡錦榮強制執行而遭拍賣之虞,乃通謀虛偽締結本件農地買賣契約。嗣二人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3月25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林素蘭,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28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蔡錦榮債權之滿足。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移轉登記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水色又辯以其積欠蔡錦榮之債務,早已清償,僅因清償後本票未予歸還,又未收到支付命令聲請而確定,並非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云云。
㈠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縱有抗辯並無該債權債務存在,亦屬另行求予廢棄或變更該執行名義,或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㈡本件告訴人欲持以對被告林水色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支付
命令,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自屬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告訴人既已依法取得支付命令,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徒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置辯,即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蔡錦榮於99年12月即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詎被告林水色、黃林素蘭為避免本件農地受法院拍賣,乃在拍定前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將來得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債權以資受償,足徵被告二人間,就本件農地為通謀虛偽登記至被告黃林素蘭名下,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所辯不構成損害債權罪云云,均非可採。
四、據上所論,被告林水色、黃林素蘭以上述論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黃林素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雖否認犯罪,未能表現出悔悟之意,惟本院考量被告黃林素蘭係因循親誼關係,配合其弟林水色而而為上開犯行,本身並非為己私利,且年近六旬,情節尚輕,諒因法治觀念未臻健全及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故認為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核上情後,仍認被告黃林素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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