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97年10月27日竹監自字第裁50-Z2C007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6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15公里處,以時速181公里之速度,超速71公里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下稱後龍分隊)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2C007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7年10月14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724號函覆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27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2C007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列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8,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6日凌晨駕駛休旅車,行經北上竹南收費站後,後方出現大量急速車群逼進及超越,於後視鏡看見警車去攔其中一車,但小轎車加速逃逸,經數分鐘後,警車將本人攔下至路肩。警員表示異議人超速,時速181公里,異議人表示不可能,並認為係正常駕駛。其中一位警員拿了異議人之行、駕照上車直接開單並要異議人簽名,異議人表示並無違規,為何直接開單並要求簽名,警員表示不簽名就把罰單寄到異議人家中。異議人表示不服,便請警員出示測速數據。警員則告知已經關機也沒有紀錄了,要求看相片或攝影也沒有。在無任何佐證之下,異議人表示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現場執勤之警員丙○○到庭證稱:「(問:當天
舉發經過?)當天我跟乙○○是執勤凌晨零點到4點的巡邏勤務,在2點33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15公里處,測得自小客車2298-MY違規超速。」「(問:違規超速的時速?)181公里,測距414公尺,就是在測速槍在異議人距離我們的測速槍414公尺的距離就可以定點測到,測速槍可以測到500多公尺。」「(問:當時警車是停在路肩?)西濱交流路上來跟主線道的槽化線上。」「(問:測速槍是架起來還是人拿著?)是人測的。」「(問:誰負責拿?)我。」「(問:當時車流量如何?)車量稀少,約1、2分鐘才有一部車。」「(問:當時你測到這違規車子的旁邊有無其他車子?)當時此車的右後方就是中線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問:是否可以確定測的車子是異議人的車?)可以,很明確,我測到後就跟同事說內線道的那部車,因為由測速槍看出去可以看到紅點在被測車的車上,固定抓到被測的車子後就按下板機,數據就跑出來。」「(問:你測到異議人的車速是181公里後如何處理?)我跟同事乙○○說是內線車道那部車,我們2人馬上上警車去追,因為該車的速度太快,因為當時中線還有1部車,我要異議人的車攔下來必須把中線道的車子壓慢,我開警示燈從路肩切到外線再切到中線,再開到中線車道那部車的前面,把他的車速壓慢,之後把警車開到異議人旁邊,用指揮棒指示異議人把車開到路肩。」「(問:把異議人攔下來後有無出示測速槍給異議人看?)有。」「(問:異議人的反應?)他說速度沒有那麼快。」「(問:測到後按下板機後,數據如何解除?)再按一次就沒有了。」「(問:所以你測到異議人到把警車開到中線,異議人的速度是否都保持?)是。」「(問:異議人有無說你應該是在攔在那一部車子而不是在攔他?)我在測到異議人車速之前,是看到中線車道的 奧迪 車子跟異議人的車子二部都很快抵達被測的位置,因為異議人的車是行駛內線而且在奧迪車的前方,所以我是先測到他的速度。」「(問:還有無其他車子?)我沒有注意,因為我測到速度後就準備把異議人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26至28頁)。㈡另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稱:「(問:本件的舉發經過
?)測速槍是由丙○○拿的,他面向後面測速,我坐在車內副駕駛座看照後鏡,他測到車子後就跟我說他測到內線車道那一部,我就開車子的警示燈,我們就注意內線車道那部車,因為他的車速很快,我們的習慣就是用行進間攔車方式,因為警示燈一打亮,內線車子包括違規車子、中線車道後面車子都會減速,我們是從外線道再靠到中線車道,攔停的距離距離我們警車停的位置有200公尺左右。」「(問:攔停下來後如何處理?)由我下車,拿測速槍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索取行照、駕照。」「(問:有無把測速槍上面顯示的數據給駕駛人看?)有。他表示沒有開那麼快,我說我們是用測速槍去測速,一次只能針對一部車去測,測到後就去攔停,確定就是他。」「(問:測速槍上面的數據有無要求再看一次?)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因為之前有給他看過,他後來有無再要求看我忘記了。」「(問:數據何時消除?)不會馬上消除,等違規車取締完了,要再去偵測其他車子時才會消除。」「(問:會不會過幾分鐘或幾小時就自動消除,還是要人工去消除?)我們用的那部測速槍,要再去按一下才會消除。」「(問:你在副駕駛座看照後鏡時,當時的車流量如何?)很少,差不多1、20秒才會來一部車。」「(問:丙○○跟你說是內線那部車子時,還有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當時只有看到內線車道有車,後面好幾部車是過了
2、3秒才到。」「(問:你看到異議人車子時,他旁邊沒有車?)是。」等語(見本院卷28至29頁)。
㈢互核上開2名證人證述異議人超速行駛之地點、舉發超速行
駛之過程、事後反應等情節均相符。又上開2名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異議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有大量急速車群逼進及超越,警員取締不及始攔停異議人之車並加以舉發、以及警員表示已經關機沒有測速記錄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及參諸本件測得異議人車輛超速違規之
儀器規格為LTI廠牌之200Hz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97年
6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98年
6月30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8年2月9日所出具之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274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舉發本件之警員所憑據雷射測速儀器之測速功能,並無錯誤之疑慮等情,足徵異議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97年9月6日凌晨2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15公里處,以時速181公里之速度,超速71公里行駛,經後龍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後掣單舉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雖異議人復以舉發時未加以拍照、攝影而認為舉發程序有瑕
疵,然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具有於極短時間內發生之特性,實難強求交通員警同時進行拍照採證,況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亦未強制要求員警舉發違規均需以照片為憑。故異議人執此為由,否認證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真實性,尚無足取。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漏列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
3款(漏列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相合,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