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41號、97年度偵字第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雖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使提款卡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被害人之提、匯款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
5月間之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租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之廣告,乃去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洽妥出借帳戶存摺,分別於:⑴97年7月初之某日,在銘傳大學旁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於95年9月2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所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依約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阿宏 」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阿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⑵於97年8月初之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前,將其於95年7月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申請所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許明傑 」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阿宏」、「許明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7月23日11時許致電予甲○○,佯稱其
帳戶遭人利用,涉嫌刑事案件,暫緩凍結甲○○之資產,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以進行資產管理云云,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於翌日即97年7月24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櫃台轉帳350,000元至丁○○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自稱東森購物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10日下午1時
許致電予乙○○,佯稱其前於東森購物之扣款有誤,需查詢帳戶金額,並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乙○○懷疑係詐欺集團,故將帳戶內餘額28,000元全部領出,嗣於同日晚上
8時許,另1名自稱信用卡中心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乙○○,佯稱欲查詢乙○○帳戶內之餘額,乙○○告知其帳戶內僅剩136元,惟該詐欺集團成員稱其帳戶有異,要求其將款項存入金融中心帳戶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同日晚上7時、7時9分許、7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之台新商銀自動櫃員機,分別存入4,000元、23,000元、1,000元至丁○○上揭台新商銀帳戶內。
㈢自稱網路交友網站介紹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10日下
午4時許致電予丙○○,佯稱網路交友需繳交5,000元會費,致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至高雄市新興區七賢國小附近之台新商銀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丁○○上揭台新商銀帳戶內。
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甲○○、乙○○、丙○○轉帳後,持丁
○○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商銀之金融卡、存摺,於97年7月24日、97年8月11日提領一空。嗣因甲○○、乙○○、丙○○查覺受騙報警,並由甲○○、乙○○、丙○○提出其遭詐騙所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偵查中供承不諱(詳97年度偵緝字第541號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之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台新商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商銀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97年8月1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9100號函附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商銀97年
8月21日臺新作文字第9711883號函附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商銀97年10月15日臺新作文字第9714978號函附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自稱「阿宏」、「許明傑」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許明傑」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甲○○、乙○○、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丁○○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期間相隔1月,所交付之帳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併處罰之。又公訴人另認被告同時尚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然觀卷內資料並無被害人匯款資料,如何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業已為詐欺集團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本諸幫助犯從屬於正犯存在之法理,既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業已施用詐欺手段詐財,並以上開彰化銀行存摺作為被害人匯款行庫,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提供該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人以上開部分認屬單純一罪關係,屬於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被害人甲○○、乙○○、丙○○並因此轉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甲○○、乙○○、丙○○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宏」、「許明傑」之成年男子所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商銀之金融卡、存摺,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