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曾吳和華 被上訴人 陳嘉嘉 住高雄市○○區○○路○○號
陳志文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才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為上訴人之姐,於民國67年5月間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上訴人與吳○○之父吳○○於62年12月3日死亡後,吳○○衡量系爭借款已超過其對吳○○遺產應繼分之價值,遂於69年9月間同意拋棄其繼承權,將其可繼承之吳○○遺產由上訴人繼承。詎於事隔30年後,吳○○竟否認系爭借款,上訴人乃於99年7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吳○○於函到1個月內償還系爭借款,惟吳○○於99年8月4日收受後拒不還款。又吳○○業於100年3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陳世才為其夫,陳、陳志文、陳志銘為其子女,均為吳○○之遺產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借款債務,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距今已33年,其請求權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與吳○○間前曾因渠等父親吳○○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審理中,上訴人即曾以其與吳○○間有系爭借款存在,並經吳○○同意以其對吳○○遺產之繼承權與系爭借款為抵銷之事實為抗辯,惟均未獲歷審認定上訴人就其與吳○○間有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嗣經原審調查審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吳○○為姊妹;吳○○已於100年3月9日死亡,
被上訴人等人為其夫及子女,並未拋棄繼承,均為吳○○之遺產繼承人。
㈡上訴人與吳○○間曾因吳○○之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
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44
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
五、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所為爭點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是否存在?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㈢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後。
六、被上訴人所為爭點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已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固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然倘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㈡查吳○○曾訴請上訴人應將吳○○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按
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抗辯之一則以︰吳○○曾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同意將應繼分所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用以抵償等語置辯。經嘉義地院調查證據(合作金庫入戶電匯水單10張、上訴人於69年7月31日致訴外人沈○○○有關處理父親遺產方式信函等)及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抗辯為真(即該法院99年5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宗頁13正面);嗣經臺南高分院調查證據(上開電匯水單等)及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並命上訴人提出全部存款簿,以證明
167萬元之來源確係上訴人所有未果(見臺南高分院卷宗㈠頁128正面,外放影卷),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事實,不足採信(即該法院100年8月23日9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宗頁25正面至26正面);而最高法院於10
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宗頁63至64)認為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㈢準此以言,上訴人於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已就
該訴訟標的以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以土地應有部分抵償為抗辯,經法院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結果,已於判決理由中為實質判斷否認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即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俾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㈣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仍提出上開電匯水單(見原審卷
宗頁4至5、55至57、130至131)為證,並援用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99年7月29日嘉義忠孝郵局第000273號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宗頁15至16、58至59、87至89、128至129)、67年5月31日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5建號即同市○○路○○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宗頁135;本院卷宗頁71至72)、70年4月22日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宗頁137;本院卷宗頁70)、66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66年度促字第3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宗頁138至139;本院卷宗頁60至61)、65年4月25日借用證(見本院卷宗頁59)、69年7月31日上訴人致「大姊」函(見本院卷宗頁62)、嘉義地院65年4月21日65年度禁字第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宗頁63)、63年1月3日吳○○、黃○○○、沈○○○、吳○○、吳○○、吳○○及上訴人等立具繼承權拋棄書(見本院卷宗頁64至66)及上訴人與吳○○立具證書(見本院卷宗頁67至68)等書證。
㈤查上訴人所援用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全部清償證明
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借用證、上訴人致「大姊」函、繼承權拋棄書及證書,均已於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先後向嘉義地院(見該法院卷宗頁35、46至48、49至50、52、77、243)及臺南高分院提出(見該法院卷宗㈠頁136至137、138、160、161、168至169),並分別為各該法院調查證據及供兩造為完足之辯論,核非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足以推翻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甚明。其次,上訴人援用99年7月29日嘉義忠孝郵局第000273號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節,乃上訴人對 吳美華 為催告系爭借款債務清償之通知,尚不足僅憑該書證而遽認吳美華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確實存在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援用嘉義地院65年
4月21日65年度禁字第2號民事裁定部分,細繹該裁定內容以觀,係聲請人即兩造之母親 吳施珠 及被上訴人等2人,委請 郭能 律師為代理人,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宣告 吳紹武 為禁治產人,並經嘉義地院裁定准許,核與上訴人主張吳美華積欠其系爭借款之事實無涉,洵難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㈥此外,上訴人就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判
斷有何顯失公平、顯然違背法令或與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迄未舉證以明之,揆之前揭說明,殊難謂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自應受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限制,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就已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以土地應有部分抵償之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至為明灼。
七、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是否存在?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㈠上訴人主張吳美華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以土地應有部
分抵償之重要爭點,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判斷在案,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舉證該確定判決之判斷有何顯失公平、顯然違背法令或與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事,已生爭點效,詳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矧以,觀諸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援用之全部書證內容,亦
無從佐證上訴人所主張吳美華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故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借款存在,上訴人為吳美華之遺產繼承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云云,要無足採。
八、職是之故,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既無法證明其存在,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存在云云,為不足採,除應受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判斷之爭點效拘束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援用新書證,亦核與系爭借款是否存在無涉,故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款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
7萬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