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被告患有
294.8慢性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症,自我照顧能力、認知能力、工作能力嚴重退化,需人照顧及撫養。被告係因上開病症而心神不定、精神耗弱始犯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57條第2項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請求審酌精神病症情狀,對101年8月20日所犯之竊盜罪,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請求減半。又被告對101年9月22日晚上6時32分許,見大門未關即入內竊取該公司之電桿機1台,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思漢 於2樓透過監視系統發覺,下樓追捕報警處理;然本件犯行,尚未將所竊得財物至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即被發覺,係僅在著手階段,並未達於既遂之程度,原審竟依竊盜罪判處,實非適法,此部分應請准賜撤銷原判,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被告對於①於101年8月20日晚上7、8時許,見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未關,即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焊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電焊機以500餘元之代價變賣予某處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並將變賣所得全數花用殆盡。②於101年9月22日晚上6時23分許,又見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未關,即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焊機一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思漢於2樓透過監視系統發覺,下樓追捕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思漢所述失竊物品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再參之其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1年9月22日18時23分許進入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行竊電焊機,因當時該處大門未關閉,我就進入該處行竊得手後被屋主發現,立即往外逃逸至鎮興路22巷內將行竊之電焊機丟棄,再徒步往前鎮河方向逃逸,屋○○○鎮○○街○○巷內,我見無法逃逸○○○鎮○○街○○巷口,坐在街口石頭上,後警方就趕到現場將我帶回派出所偵辦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述:我有於101年9月22日晚上6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竊取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電焊機一部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上開電焊機既係被告以竊盜之意思而拿取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依傳統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嗣後之丟棄行為,並不影響其已竊盜既遂之成立。是其有上開二次既遂竊盜犯行,至堪認定。其辯以上開101年9月22日之犯行屬著手階段,未達既遂云云,自非可採。
五、又被告為警查獲帶回警局時,其供述:因我的工作有時無,且工資要等到5日才發放,為了要吃飯才會行竊電焊機變賣來吃飯零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供述:因為身上沒錢吃飯,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原審時亦供述:希望可以交保,我有家人要照顧,我真的不會再偷了,我想跟被害人說對不起,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請審判長從寬量刑,給我一次機會,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為前揭行為之際,對於竊盜係屬犯罪之舉措,其意識顯然清楚,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揭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以有上開病症而主張精神耗弱下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亦難採信。
六、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有上開病情,符合刑法第57條第2項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請對101年8月20日該次犯行,予以減半云云,自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4
4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 許忠中 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060號、97年度審訴字第5463號、98年度易字第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8月20日晚上7、8時許,見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未關,即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焊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電焊機以500餘元之代價變賣予某處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並將變賣所得全數花用殆盡。
㈡於101年9月22日晚上6時23分許,又見高雄市○鎮區鎮○
路○○號「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未關,即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焊機一臺《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思漢於2樓透過監視系統發覺,下樓追捕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思漢所述失竊物品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詢卷第8-10、11、
13、14、15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害人吳思漢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經營之「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供辦公之處所,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思漢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41頁),是核被告進入「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