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連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春連明知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係心智缺陷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之成年女子,仍於民國100年7月19日18時許,在臺東縣○○鄉○○路○○號福原國小旁與甲女一同飲酒後,見甲女獨自一人,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對心智缺陷之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帶至上址福原國小司令台上,並施以不法腕力,強行將甲女之衣褲及自己之褲子褪下,以手撫摸甲女之乳房,且在甲女以腳踢張春連及自行將褲子穿回,以表示不願意與張春連性交時,張春連復利用其優勢之體力,逕行將陰莖置入甲女之口腔,接續再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強暴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嗣因甲女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張春連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甲女之大嫂即證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當時處理本案之警員即證人 田榮富 、 李志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位置圖、現場及相關照片27張、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傷口評估表、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暨100年11月21日刑醫字第100011688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
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六、智能障礙者」,身心障礙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將於96年7月11日公布後5年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查被害人甲女屬重度智障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被害人甲女因其生理因素導致其社會生活功能受限制而無法發揮,反應能力亦較正常人為差,而屬身心障礙之心智缺陷者,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性交前之猥褻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先後基於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意,先以陰莖置入甲女口腔內,再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皆係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相同,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併予說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同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人事後悔悟之程度亦有高低之別,而被害人面對行為人之悔悟是否願意寬恕之情更有不同,故其強制性交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上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其刑度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深具悔意,僅因一時慾念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致罹重典,及其本身因飲酒過量致使其身體狀況曾出現幻聽幻覺、自言自語之紊亂行為,並住院治療長達半個月之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東醫醫字第1000005522號函暨就醫記錄可憑(見偵卷第73至91頁),可見其身心狀況欠佳,復觀被告固因本案在押中,仍於本案審理中極力委託其家屬尋求與甲女及其家人和解及原諒,並與渠等達成和解,有101年3月27日和解書1紙存卷可佐,且衡諸上情顯與一般對他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人多為年輕力壯、毫無悔悟及不戮力尋求被害人原諒之情有間,倘科以前揭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分別就被告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明知被害人甲女係心智缺
陷之女子,卻罔顧甲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竟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央託家人積極與甲女及其家人商談和解及尋求原諒,並已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證,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已離婚育有1子、經濟狀況不佳、因飲酒過量致身體狀況欠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瀞儀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