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28號原告甲○○原名:吳國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人介紹前往大陸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30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兩造於大陸同住約2個月,原告即先返回台灣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並等候被告來台團聚,詎原告返台後半年,於88年5月間即聯絡不上被告,原告透過友人協尋被告亦毫無所獲,嗣後原告因罪入獄執行7個月,出監後於近日2、3個月內,再度前往大陸找尋被告,又打電話去大陸給被告,均找不到被告,原告等候至今已7年,被告均拒絕來台灣履行同居,因兩造有名無實的婚姻已7年,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如下: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福建省柘榮縣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吳賴銀 好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未曾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同意離婚,此有被告簽名之書狀1份為憑,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亦拒絕與原告為電話聯絡,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其同意離婚,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