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91年10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54,724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143,045元。
(三)被告於92年2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184,844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170,890元。
(四)被告於94年5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則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137,382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132,855元。
(五)被告於93年9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並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215,570元未繳付,其中本金為198,945元。
(六)被告至95年2月25日止,帳款尚餘692,520元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爭─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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