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4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裴軒暘
被   告  張幼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家樂福
卡)使用,依法商佳信銀行之信用卡一般約定條款(下稱系
爭信用卡約款)被告即得持卡簽帳消費,但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有應付帳款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自銀
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日起,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9.9
29%計算之利息。經查,被告至95年2月3日止,尚有應付
帳款新臺幣(下同)57,458元未依約繳付,且迭經催討未果
,而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業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
權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5年2月20日
之台灣新生報。
㈡被告另於93年1月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申辦小額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8.25%,且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
費用100元帳戶管理費,如遲延繳付本息時,延滯期間利息
改依年利率20%計付。又查,截至民國94年12月30日止,被
告共積欠中華商銀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8,580元(其本金部分
為79,998元)未依約償付,迭經催討,復置之不理。因中華
商銀於94年12月30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及依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96年2月28日之都會
時報,而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又將上述債權再度全數讓
與原告,並公告於95年10月27日之都會時報。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注
意事項、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1份
、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登報公告影本3等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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