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吳建龍
被   告 巴黎風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思梅
訴訟代理人  徐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聘用之總幹事,於民國96年初至98年底期
間,以整頓之名義佔據社區大廈地下室二樓水塔旁之公共用
地,僅供管委會的委員使用,令住戶不能使用。地下室本是
供住戶共同使用,因被告不准原告將車子停放在地下二樓水
塔旁的空地,致原告為做生意購置之器具價值新臺幣(下同
)116,100元,皆無法使用;且須額外支付停車費141,000
元。上開原告欲停車之空地並不會阻礙到其他人行車,且可
以停3、4部車。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257,100元。
二、被告抗辯:地下室有規劃停車位使用,有分成平面式及機械
式車位,原告購買的是機械式的停車位,但卻想停在地下二
樓的公共空間即車道,故被告不准原告停,其損失應自己負
責,被告未曾聽說只有委員可以停放在地下二樓的傳言。另
系爭公共空間依96年制定之社區規約規劃為機車停車位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地下二
樓之公共空間,不讓其停車致無法做生意,並導致為做生意
購置之生財器具皆無使用價值,乃至須另外支付停車費,因
此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57100元等語。然而皆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應就被告於96年初至98年底有占用系爭地下二樓公
共空間及原告有權利於該處停車之事實並其損害與被告間有
何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此侵權行
為且應賠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經查:
㈠依被告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
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
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又同規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
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㈡經查:兩造所指系爭公共空間,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圖所
示,係位於地下二樓近水箱處,曾規劃一2.56公尺之汽
車停車位。惟依被告提出之現況圖,則規劃為機車停車位,
並提出照片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公共空間規劃
為機停車位,並非停放自用小客車之停車位或放置生財器具
之處所。而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空間由管理委員占用。是
依被告社區規約,原告並無約定專用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系
爭公共空間,其可停放中古發財車及放置冰箱、手推車、保
溫桶、、等等營生器具,並請求被告賠償伊購買生財器具之
費用及已支出之停車費共257,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