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吳麗香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9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訴外人 林志豪 駕駛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街○○○號對面,因當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
小客車逆向行使超越雙黃線,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需支出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391元(工資費用9,420元,零件
費用22,971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修復費用32,39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1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99年9月24日上午9時24分許,由訴外人林志豪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因當時被
告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逆向行使超越雙黃線,致撞
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有關道
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2,391
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9,420元、零件為22,971元,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8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9年9月24日,應折舊5年2月(未滿
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0
,674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故5年2月之折舊額應為20,674元,元以下4捨
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297元,加上工資9,420元
,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71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57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