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被 告 彥韋 營造工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正
訴訟代理人 游啟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彥韋營造工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主事務所所地係在宜蘭縣羅東鎮
,而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功公司)則設在高雄市
。另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軍功公司承攬訴外人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路之工程,於中途停工而由被告彥
韋公司代替軍功公司履行未施工部分,而就軍功公司已施作
之部分所生工程款,軍功公司對彥韋公司有債權存在,是足
認原告所謂履行地之約定,係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與被告間
之約定,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提起確認被告二人
間債權存在之訴,並非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故被告二
人與台北市政府間雖定有債務履行地,且在本院轄區。然而
,被告二人間,依原告所提出之補充協議書(第四次修正)
,並無約定履行地,是原告援引被告間與訴外人之約定履行
地在本轄,而認本院有管轄權,顯有誤解,且不合法。是本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定管轄權,如上所述
,被告二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在宜蘭縣及高雄市,本院並無
管轄權,另考量債務人彥韋營造工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宜蘭
縣,而原告設在新北市三重市,應認本件移轉至宜蘭地方法
院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