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雄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凌 駕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
被 告 劉忠雯
訴訟代理人 張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94年
11月份至96年1月份間應按月繳納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
)62,200元未付,經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委託律師以台北杭
南郵局第2674號存證信函催討,惟亦未獲置理。被告應提出
單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是為修復公共空間所支出。為
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2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87年搬入後,房屋就開始漏水,一共修了3
次。91年2月25日因被告住所之屋頂漏水,當時請原告修繕
,原告稱找不到建商,但被告後來有找到建商來修理,當時
跟建商協調一人出一半,被告當時支付了70,500元,原告之
前任主委 施金 在亦口頭同意修繕費的一半可以抵管理費。被
告主張以其所支出的上述修復漏水費用70,500元抵銷原告本
件請求之管理費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符之積欠管理費明
細表、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回執等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部分,有提出
致原告前任主委信函、議價單及施工明細表等影本為憑。則
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對原告主張以支出修繕屋頂漏水費用
抵銷原告管理費債權,有無理由?經查:
1.本件經原告前任主委即證人施金在到庭證稱其知道社區37號
及39號屋頂有漏水,因其也住頂樓有做空中花園,雄關建設
公司所作修繕之費用都是雄關公司支出,其未支付費用,記
得是在交屋後一、二年時;又參以卷附系爭建物謄本所載,
系爭房屋係84年2月28日建築完成,則證人所述修繕屋頂時
間,應在86年或97年間。另證人施金在亦於本院證稱被告91
年有修繕屋頂。
2.原告於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社區從未支付過頂樓
漏水之修繕費用。
3.因此,被告抗辯91年間修繕漏水所支付之費用,依上開說明
,本應由原告支出,而被告已代為支付,原告自應償還修繕
費用予被告。而被告為修繕共有部分支付141,000元予鼎順
聖營造有限公司,有議價單在卷可據,並主張以修繕費用之
半數即70,500元與原告之管理費債權62,200元互為抵銷,二
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亦
無不能抵銷或依
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之抵銷抗辯,自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2,200元,及自100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