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82號
原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慧玲
被   告  陳浩政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周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88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除同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因坐落臺中市之
買賣標的不動產涉訟,復於契約明定關於本契約之訴訟,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約
定參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甚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無不合。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以「原訂庭期因另案於高
等法院開庭」為由,聲請准予再開辯論,所列事由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且亦委由複代理人周三仁到
陳明 並無其他抗辯。又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期日通
知書併通知被告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已於100年2
月24日收受,再於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複代
理人陳明抗辯事由如後述,被告具狀求予再開辯論並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顯屬逾時提出,又其空言抗辯未載任何證據
求予調查,苟驟予再開言詞辯論,顯然延滯訴訟,本件再開
辯論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四段23
2-1號7樓之6之不動產,雙方於民國86年4月30日訂立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尚積欠第16期款新臺幣(下同)11
0,000元、第18期款50,000元、代收款141,190元(含契稅
67,567元、代書代辦費14,000元、規費印花稅11,128元、火
險費25,495元、基本水費2,000元、基本電費1,000元、管
理費20,000元)以及代墊款11,49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戶籍地不在臺中市,鈞院應無管轄權。
被告願與原告談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含增購車位附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陳明
除管轄抗辯外,願與原告和解,而無其他爭執,揆諸上開規
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312,680元
,尚無不合。
㈡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民法
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既就上開欠款交付發票日88年2
月25日之支票已為給付,應認雙方有以票載發票日為給付期
限之意思合致,原告固陳明並未依票據關係起訴,仍應認被
告自票載發票日翌日即88年2月2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
求予加計自88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院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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