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林淵泉
林淵明
林淵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淵泉、林淵明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林淵明應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就前項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林淵泉名下。
被告林淵泉、林淵祿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林淵祿應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就前項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林淵泉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淵泉負擔十分之五、被告林淵明負擔十分之四
、被告林淵祿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淵泉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並於額度內
陸續借款,詎自民國92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6萬6,814元、利息8,206元、違約金586元、
提領費100元,合計7萬5,706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林淵泉另
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至93年5月3日止共積欠消
費本金19萬2,026元、利息2萬3,088元、違約金7,500元、合
計22萬2,614元亦未給付,原告已就上開欠款經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12553號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然經原告查調被告林
淵泉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土地,本為被告林淵泉所
有,為躲避債務清償,竟於強制執行前,於99年11月20日
分別將附表編號1、2之土地贈與其兄弟即被告林淵明、林淵
祿,並於同年12月7日分別移轉登記。被告林淵泉移轉系爭
土地時,尚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為清償,顯有脫免名下財產
受執行償還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
土地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林淵明、林淵祿並應分別將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林淵泉名下,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125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
謄本及異動清冊各1份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
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淵泉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竟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所
有權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淵明、林淵
祿,侵害原告前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於99年11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99年12月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林淵明、
林淵祿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於99年12月7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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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位置│備註│
├───┼──────────────────┼──┤
│1│嘉義縣太保市○○段32之12地號,地目:│土地│
││建,面積:10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
│2│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地目:│土地│
││建,面積:378.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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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