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 生
被   告 林江為
被   告  邱瑞成
被   告  邱浚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生 、林江為、邱瑞成、邱浚銘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江生、林
江為、邱瑞成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邱浚銘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元、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增載如下:
㈠被告江生於民國(下同)80、98年間曾2次因犯賭博罪,分
別經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元、新台幣8,
000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㈡被告林江為於87、98年間曾2次因犯賭博罪,分別經法院以
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元、新台幣5,000元,竟
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㈢被告邱瑞成於95、96年間曾2次因犯賭博罪,分別經法院以
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新台幣2,000元,
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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