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建庭
相 對 人  林方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1387號
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78萬元(95年存字866號),今因假扣
押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抗字1014號駁回抗告確定,是本
件假扣押已失所附麗。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聲請
返還提存物,惟經本院以99年聲字898號裁定駁回。其理由
係以本件擔保受利益人為 林仲梅 等人,而林仲梅於98年1月
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尚有 吳金明 及相對人林方夏,吳金明
亦於98年11月18日死亡,因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無法知悉其
目前住居所,致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所寄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實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
聲請准以公示送達為前開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早已於出生後不久即隨母遷出美國,其在本國之
最後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頂埔110之190號,有戶籍謄本影
本一件可稽,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實際居所,揆諸上開規定
,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公
示送達,始為合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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