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潘秀蘭 即崇祐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田雪芬
被 告 張起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定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向本院陳報潘秀蘭係如何輾轉自 黃孟君 處受讓本件債權,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