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花小字第509號
原 告 花蓮縣鳳興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黃新德
被 告 黃金標
何來旺 Mayaw‧.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標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30,000元,並有被告何來旺Mayaw‧Kaney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此有借據可憑。本借款
約定債務人應按月分期償還,惟於90年10月14日攤還部分借
款後,尚欠本金94,600元,至今從無來往,顯然違約,依借
據第2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得加收利息30%違約
金,又依借據第3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立即清償
,債務人不得異議。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600元
,及自民國89年12月13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10.2%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
3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金標抗辯:雖有借這筆錢,但是已經還完。被告何來
旺Mayaw‧Kaney則抗辯:未曾作保證人,借據上面的簽名亦
非伊所簽,印章非伊所有。被告二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故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所負返還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義務,應以貸與人實際交付移轉貸與物之金額或數量為
限,書面契據僅為證明成立消費借貸之方法,倘貸與人未實
際按契據之內容交付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借用人,則其
未交付部分即不生請求返還之權利。當事人間就實際為消費
借貸之金額或數量有所爭執,其主張返還請求權者,應就其
主張貸與物之金額或數量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原告用以證明被告黃金標借貸金額之證據,僅為借據
及其內部製作之還款記錄表,而上開借據正本之右上角經本
院當場勘驗發現,原有加蓋「本借款已償還」之藍色橡皮戳
記,且事後經人用立可白修正液塗蓋。據原告自認:這個戳
記很早就有了,若借款之社員已經清償,就會在借據上加蓋
此戳章以識別完成清償的意思等語,足認原告內部人員曾確
認過本件借貸業已清償完畢之情事,故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
即存有瑕疵,尚難用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標實際借貸金
額及尚未清償之事實,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復
據證人即經手本件消費借貸之原告前職員 江阿秀 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結證:按還款明細表之記載,被告黃金標的借款應已
經還清,雖然還款明細表上尚留有94,600元未清償,但因當
初原告之貸款委員通過審核本件借貸申請後,被告黃金標只
拿到了146,000元,其餘之金額則由伊自行挪為墊付訴外人
鳳信教會向原告貸款之利息,然被告黃金標對上情完全不知
等語,參酌卷內原告提出之還款記錄表所示,被告黃金標自
90年1月13日起開始按月清償本息,每期償還本息之金額皆
為16,429元,共繳付9期,均無遲延情事,第10期則僅如期
繳付本息3,968元,此後即無還款記錄,由上述情形可見,
被告黃金標於第10期繳款之情狀,確有結清借款餘額之意味
,與上述借據右上方加蓋「本借款已償還」之藍色橡皮戳記
情事相吻合,且與證人江阿秀所證述:原告實際交付移轉被
告黃金標之借款金額僅為146.000元,黃金標借款已清償等
語相符,故揆上說明,被告黃金標抗辯系爭消費借貸業已清
償完畢,應為可採,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何來旺Mayaw.
Kaney部分,因主債務業已消滅,連帶保證債務亦無所附麗
,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94,6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胡旭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