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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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雷台生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狀及刑事聲明疑義追加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另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
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是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至為明瞭(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或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之「裁判」,固不分判決或裁定均可為之,惟仍以該裁判係對被告為有罪裁判,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者為限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之「裁判」。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聲明人復經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明人另向本院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56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
㈡本件依聲明人所提刑事聲明疑義狀及刑事聲明疑義追加狀紙
所載(聲明疑義)之案號均為「104年度聲再字第568號」,則其顯係就上揭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104年度聲再字第568號裁定」聲明疑義,堪以認定,然該案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此裁判既非有罪之裁判,自非聲明疑義之客體,且裁判主文明確定,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