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陳振忠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忠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有關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原審裁定理由中漏未敘明已執行完畢,自影響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確定(其中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原審裁定附表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㈢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均已執行
完畢,原裁定理由欄未敘明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逕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係屬不利云云。惟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縱如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理由未敘明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為真,亦僅係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原裁定不能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充其量僅能認原裁定理由稍嫌簡略。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違法,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㈣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