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蔡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既就簡易通信貸款部分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同一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即現金卡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自92年1月16日起至87年1月23日止,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3年5月23日止,尚欠42萬6,89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2萬6,899元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另於92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最高限
額為50萬元,視其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2年7月8日起至93年7月8日止得循環動用,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3年3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9萬9,77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9萬9,770元自93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㈢爰依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貸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通信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已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390元原告已預納附表: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元)│/元)││││├──┼────┼────┼────┼───┼──────┼───────┤│1.│通信貸款│426,899│426,899│0│無│自93年5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現金卡│99,770│99,770│18.25│自93年4月1日│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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