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參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參只及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一及雲林縣西螺鎮市○街○○巷○號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或飲料罐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半個月施用一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一生旅館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五一公克,包裝重○.三四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街○○巷○號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九二四七克,淨重○.六九四一克,驗餘○.六六八○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街○○巷○號為警通緝到案,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八六九二克,淨重○.五三二三克,驗餘淨重○.四五六三克)及玻璃吸管一支。嗣經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為警三次分別查獲等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結晶三小包及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結晶三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一公克,包裝重○.三四公克;一包毛重○.九二四七公克,淨重○.六九四一公克,驗餘淨重○.六六八○公克;另一包毛重○.八六九二公克,淨重○.五三二三公克,驗餘淨重○.四五六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89)陸(一)字第89045894號檢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89)綱得字第12529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89)綱得字第14493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六日,三度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別送請雲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三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雲所境總字第○五五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過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猶施用毒品不輟,足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結晶三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一.六三四三公克(○.五一公克+○.六六八公克+○.四五六三公克),已如前述,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包袋三只及玻璃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