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三十四台電腦中非法重製之「石器時代」遊戲程式,沒收之。
事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受僱於丁○○,擔任雲林縣斗六市○○街○號「GAMEBAR」網際網路店之店長,並實際負責該店業務。戊○○與丁○○二人明知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出版之「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原為日商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所開發,授權華義公司在臺灣及香港地區獨家製造、販賣,並進行軟體畫面中文化,由華義公司取得衍生著作之著作權,非經著作權人華義公司之同意,不得作為出租營利使用。戊○○與丁○○二人竟意圖出租,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未經華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石器時代」之光碟程式,重製於該店內之營業用電腦主機內,並以每小時新台幣二十五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藉由該程式連線上網進行遊戲,而侵害華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華義公司職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於該店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聲請檢察官搜索票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查獲該店內出租營業之三十四台電腦主機均有「石器時代」程式,並查得計費電腦一台。
二、案經華義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鄧光忠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雖然承認受僱擔任店長並且店內每台出租電腦都灌有右揭程式,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每台電腦都是客人自己拿光碟片灌錄的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鄧光忠、丙○○、甲○○、乙○○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系爭遊戲之原開發商日本商SYSTEMSUPPLY株式會社與華義公司間訂立之開發製造銷售同意契約書、獨家授權證明書(含中、日文本)、華義公司新產品通知書、外裝海報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九張等附警訊卷可資參照,並有查獲之電腦三十四組、計費電腦一組可為佐證。(二)系爭遊戲原為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開發,屬於電腦多媒體之程式,惟並非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故此項日本著作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然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華義公司訂立系爭程式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得以在台灣及香港獨占該軟體之製造及販賣,此有開發製造銷售同意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警訊卷可稽,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是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遊戲指令均以中文顯示,非屬抄襲,而將日文更改成中文復具有作者之獨特個性,已具有原創性,華義公司之改作既已獲得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之授權,則其擁有「石器時代」視聽著作之衍生著作權,應可確定。(三)被告擔任店長之「GAMEBAR」網際網路店,標榜為「連線遊戲」,有公司招牌之相片附警訊卷可考,顯見該店系以連線遊戲為經營特色,若該店連最起碼的連線程式都不提供,反而要求客人自備程式,乃不可想像之事。而「石器時代」遊戲為網路計費之遊戲,被告在偵查中坦承販售系爭遊戲所需點數卡,係以二百七十元向電腦行買入,再以三百元賣給來店把玩之顧客(偵查卷第十五頁),顯然被告係以提供程式並搭配銷售點數卡之方式,推展其業務。否則,若被告只販賣點數卡,卻沒有提供程式上網,客人要買點數卡作何用途?而且店內出租之電腦三十四台均有灌入系爭程式,且均在螢幕桌面上顯示該程式捷徑,若為客人所灌錄,何以每台電腦之狀況均為一致?雖然依附卷相片所示,部分程式灌錄在八十九年十月上旬不同日子,但供公眾使用之電腦本來就極易中毒當機或是灌錄失敗,必須經常重灌程式,所以灌錄時間稍有不同,亦屬合理,尚難據此論斷為客人灌錄,況且被告亦無法明確交代究竟為何位客人灌錄?因此所辯係客人灌錄云云,無足採信。(四)按即使合法之電腦程式重製物之所有人,亦無出租該電腦程式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但書已有明文。而被告經營之該店以每小時二十五元出租,其對價包括電腦硬體設備與軟體設備,出租之客體確實包括該程式。雖然「石器時代」屬於網路遊戲,必須購買點數卡方能上網遊戲,且主要遊戲均在網路上進行,徒有單機電腦上之系爭程式並無效用;但單機電腦上系爭程式,乃維持連線遊戲運作不可或缺之部分,雖然在全部遊戲程式中所佔比例不大,但仍有其價值。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將之出租使用,即已損害華義公司之權利。而被告坦承在查緝之前,華義公司曾派人前來告知非經簽約不得使用系爭程式,又被告坦承該店曾聘雇專任電腦工程師 林志成 維修電腦(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對於該店內非法灌錄系爭程式,實在無法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被告受僱擔任店長實際負責店內事務,業經其雇主丁○○供述明確,並有丁○○為承租人之系爭店面租約一紙可資佐證,被告既實際經營該店,與雇主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丁○○基於侵害華義公司著作權之犯意,一次灌錄店內三十四台電腦,雖然灌錄時間稍有差異,仍為一次侵犯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仍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作為營利之動機,惡性非輕,且查獲灌錄三十四台電腦,數量龐大,又犯罪後拒不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唯考量被告參與經營約一個月餘即被查獲,所經營時間不長,且系爭灌錄於單機上程式僅為連線遊戲之界面性質,在全部遊戲程式中之比例不大,且目前網路咖啡業削價競爭,被告經營出租系爭程式確實獲利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三十四台電腦及計費電腦一台,雖為共犯丁○○所有且為犯罪工具,但考量電腦價值昂貴,若加以沒收,與被告犯行造成之危害及可非難程度,彼此並不相當,不符合比例原則。故僅宣告就扣案三十四台電腦中非法重製之系爭程式部分加以沒收(程式移除)如主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黃一馨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