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22號聲請人 張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 張炷賢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張炷賢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張美芳為其監護人。茲因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張炷賢似乎無法復原,經與家人商量並獲得共識,擬依受監護宣告人前規劃繼續進行其未完成之處理作業,將受監護人之財產分配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為證,且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處分方式係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訴外人 張素珍 、 張正明 。故認上開處分方式,係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方式,因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