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東方香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芳瑜
訴訟代理人 劉邦盛
被 告 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参萬玖仟捌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弄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
所屬東方香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8、9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依系爭規約第20條規定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
建物部分按各所有人擁有之區分所有權坪數,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40元核收管理費,系爭房屋坪數總計為38坪,則管
理費每1期為1,520元。詎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6年8月
止,已積欠92期管理費共計13萬9,840元【計算式:1,520元
92期=13萬9,840元】,經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討,猶未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大樓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計算及坪數換算方式
、存證信函、住戶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依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有92期管理費共
13萬9,840元未繳之情事,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是原告之請求,確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雖屬具期限之金錢債務,然原告
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堪屬其
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因而,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
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見本院
卷第9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13
萬9,840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