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氏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氏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簽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百
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80號)。證據
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羅氏好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離婚
、需扶養70多歲父親及60多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提
供其經營之店面作為越南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直接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並藉此牟得
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佐以其經營時間非長,每注最低
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未簽中者賭金歸被告所有,簽中
者支付被告佣金50元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1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
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由賭客
交付被告之賭資200元,乃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捐款1萬元。又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0號
被告羅氏好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氏好意圖營利,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
竹縣○○鄉○○街00號之越南風料理店內,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圈選號碼,並與其對賭財物,以經營越南六合彩賭博。賭
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台幣(下同)50元,賭客所簽選號碼用
以核對越南六合彩每星期所開之特別獎號碼,賭客簽選之中
2號碼如與特別獎最後2碼相同者,賠率為1賠80,簽選之3號
碼與特別獎最後3碼相同者,賠率為1賠40,000,若與特別獎
以外之其他27組號碼末2碼相同者,賠率則為1賠3.15,羅氏
好並可自支付賭客之彩金中,獲得50元之傭金,未簽中者,
所繳之賭金即羅氏好所有,而從中牟取利潤。嗣於當日下午
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及賭資200元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氏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竹北分局湖
鏡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越
南六合彩網頁翻拍畫面2張、扣案之簽單1張及賭資200元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第268條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
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200元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芳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