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廖文福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
被 告 周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訴
外人 徐潔愉 駕駛。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1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國
道3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新竹縣○○鄉○道
○號○路北向89.1公里處,突將車輛往內側車道偏行,而撞
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甲車,致甲車車台、右前門、輪胎、大
燈、霧燈、保險桿、前擋風玻璃等處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
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甲車修復費用285,95
0元(工資35,000元及零件250,950元之合計);又原告等
平日均使用甲車往返新竹、苗栗、臺北之間販售漁獲,惟並
無資力墊付高額之甲車修復費用,被告原承諾先行支付卻迄
未履行,截至105年8月31日止原告支出租車費用156,940
元。以上共計448,890元(計算式:6,000元+285,950元+1
56,940元=448,89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
害案件(下稱前案過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偵查時,被告
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程序稱:「當時我從彰化北上,我一
直走的是中線車道,到89.1公里處,突然發現我的車子先上
下晃動,我以為是路面不平,也沒有往旁邊看發生甚麼事,
過了3、4秒往左邊偏,我當時不曉得發生車禍,就把方向
盤往右打,可是車子繼續往左偏,無法直行,我就把油門放
掉…」、「我只看到外側車道有一個影子過去,他過去時,
我不認為我有甚麼事情」、「(問:你在跟小貨車發生擦撞
前,究竟有沒有聽到任何撞擊聲?)就是因為沒有聲音,所
以我不知道被撞擊」、「(問:在跟小貨車發生擦撞前,有
無聽到任何金屬摩擦的聲音?)沒有聽到」等語,足見被告
僅感受到車輛上下震動,並無任何撞擊、金屬摩擦聲,甚至
不知道發生車禍,顯與一般車輛遭到擦撞時,均會產生撞擊
聲或金屬摩擦聲之常情不符,其是否有遭到其他車輛擦撞,
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104年1月18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示其係遭到計
程車擦撞,復於104年11月19日偵查時改稱是其僅跟警員稱
係遭到黃色車輛擦撞,並未稱係計程車;然而,訴外人即警
員 鍾尚儒 、 溫晟維 均證稱被告車禍當下,係跟警員稱遭計程
車碰撞,足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
⒊再者,參以交通部公路總會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鑑字第1040002847號書函所載「…本案周金泉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側雖有擦撞痕跡,但是否為這次事故所造成不詳,
亦即周車是否有先與右側之車輛發生撞擊不詳,且案發當時
周車之右側有無其他車輛亦不明,即使有其他車輛,周車與
其他車輛是如何撞擊,在何車道撞擊均不明…」等字句,足
見乙車雖有擦撞痕跡,但無從證明係因與原告發生車禍時遭
到其他車輛擦撞所致,亦即無從證明被告抗辯係因遭到其他
車輛擦撞乙情,確屬真實。
⒋此外,訴外人即警員鍾尚儒、溫晟維雖於刑事偵查時證稱乙
車擦撞痕為新痕跡;然而,此部分證詞僅為其等個人臆測之
意見,不足以作為證據審酌;縱使乙車擦撞痕確實為新痕跡
,亦無法排除該擦撞痕係在兩造發生車禍前數日或數小時內
所生,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乙車擦撞痕係在兩造發生車禍
當下所造成,是警員鍾尚儒、溫晟維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被
告無過失之斷定。
⒌綜上,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遭其他車輛撞擊乙情屬實,顯
係幽靈抗辯;況且,假使兩造發生車禍前,有其他車輛擦撞
被告駕駛之乙車,在高速下所發生之擦撞力道,豈有可能沒
有發出任何聲響,甚至在擦撞當下毫不知情?益證被告辯詞
不符常理。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當時其駕駛之乙車遭肇事逃逸之訴外人車輛(尚未查獲)撞
擊後左偏,始無法控制而與甲車發生碰撞,故其就本件事故
並無故意或過失,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甲車及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被告因前案
過失傷害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956
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後,再經
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均不爭執,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956號、10
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
-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05年5月20日函文暨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可佐(本院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卷第12-52頁,下稱民事卷),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
字第1281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下稱他字卷、偵
字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乙節,為
被告否認,辯稱其係遭他人車輛擦撞,導致車輛失控而撞及
甲車,而無過失等語。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判決)。參之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文義,核與民法第184條
第2項但書『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推定
過失文義不同;佐以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立法理由明示此
係為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所設(立法理由參照),益徵本條非
屬舉證責任轉換類型。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
求權基礎,即應由原告負被告具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具故意或過失一情,未提出證據。
⒉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堪信可採:
①觀之被告於事故當日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
地點時,行駛在中線車道,突遭一輛在外側車道之計程車擦
撞我右側車身,遭擦撞後就偏向內側車道,致其左側車身擦
撞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輛而肇事等語(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
第216號民事卷第18頁)。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時,其一
直走中線車道,到89.1公里處,突然發現車子先上下晃動,
其以為是路面不平,也沒有往旁邊看發生什麼事,過了3、
4秒往左邊偏,其當時不曉得發生車禍,就把方向盤往右打
,可是車子繼續往左偏,無法直行…其車輛在內側車道以30
到40度角度斜的狀態等語相符(10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偵
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是被告應非臨訟編纂。
②互核現場及車損照片,乙車右側在離地約70公分處留有一道
自前大燈起至後輪上方止之連續刮痕,以及在離地約62至64
公分處之前保險桿、前輪葉子板、後門把手下方、後輪葉子
板處殘有黃色轉移漆痕等情(104年度他字卷第80-90頁)
,可知乙車之右側確有擦痕。
③勾稽訴外人即員警溫晟維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到現場
時,第一時間周金泉如何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他第一時間
跟我們說他是被計程車撞,因為計程車偏向中線,所以被告
就往內線的方向閃避,就撞到內線的小貨車」;「(問:你
在現場有無檢視被告車輛的擦撞痕?)有,被告車輛的右側
車身有遺留黃色的擦撞痕,印象中車頭比較明顯,車尾有一
點點」;「(問:關於案發當天,你在被告車輛右側所看到
的擦撞痕,是新痕跡或是舊的痕跡?)印象不太明確,隱約
記得擦撞痕看起來像是新的擦撞痕」等語(偵卷第32頁及背
面),訴外人即員警鍾尚儒於偵查中證稱:「(問:關於你
當時在測量時,小客車的右側有無發現擦撞痕?)有一條連
續的長條刮痕,從右前車頭到右後車尾,在右前車頭有黃色
的漆,只能確定是黃色,不能確定是否為計程車的車漆」;
「(問:根據你當時觀察的結果,那條連續的長條刮痕及黃
色的漆是新的痕跡還是舊的痕跡?)舊痕的話應該會有生鏽
的狀況,現場看的時候沒有發現有生鏽的情形,所以我認為
是新的」等語(104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偵卷第33頁)。2
位證人為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具有相當專業,且經具結,
並負偽證擔保,是彼等證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證人有所臆
測,惟未舉證以實,委難憑採。從而,2位證人均證述乙車
擦痕為新痕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事故當日遭他人撞擊而偏
離車道,應堪採信。
④被告雖於偵查程序稱不知道發生車禍,未聽見聲音,前稱遭
計程車擦撞,嗣改稱遭黃色車輛擦撞等語。衡以本件事故地
點為高速公路,則在高速行駛下,駕駛人必將心力專注於車
前狀況;佐以本件事故來自乙車右側,非在被告駕駛座之左
側,是右側之突發狀況,駕駛人較難立即發現。則在其無從
預見時,勢難短瞬間即刻反應。再以一般人突遭事故,反射
之本能必先保護自身安全,而非蒐集證據。復觀乙車現場照
片,右側擦痕為平行狀,板金雖有凹痕,然不明顯等情(
104年度他字卷第73-80頁),可知撞擊力度非大。佐以被
告於警詢陳稱當時行駛速率約每小時100公里,可知每秒行
駛約28公尺(計算式:100000公尺/3600秒=27.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自陳過了3、4秒往左邊等語計
算距離,撞擊被告車輛已前行84、112公尺(28公尺*3秒=
84公尺。28公尺*4秒=112公尺)。綜上,被告遭撞力度非
大,因物理碰撞偏離車道,極力穩妥所駕車輛,而未能查見
該他人所駕駛之車輛外觀及車號,核符常理。是被告上開前
後縱有瑕疵,亦無礙被告其他陳述之可信性。從而,被告辯
稱其於是故當日遭他人擦撞而偏離車道應堪可採。
⑤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尚
難排除被告遭他人車輛擦撞而失控、侵入內車道之可能性,
故難認被告於此等情境具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能力等語(
本院卷第27頁),即無從證明被告所言非真。又被告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是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故被告辯
稱其無過失等語,尚屬可採。
⒊準此,原告就被告具故意或過失一情,未提出佐證,故其主
張即難可採。
㈣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