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四一之一號十樓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重一點二公克),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請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可稽,而上述所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一點二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足徵該扣案之晶體確是安非他命無疑。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故上開扣押之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依首項說明,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