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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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88年11月2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94年4月底起至同年5月10日)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3日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6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犯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實際上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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