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猶不知戒絕,一再施用毒品不輟,經他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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