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影本、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收據及結案酬金收據影本為證。經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已於民國94年9月2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命相對人應於99年
8月15日前,陳報費用計算書到院,惟迄今均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即依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其聲請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30,000元×1/20=1,500元),即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