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更正記載為「重型機車」,同行「由北往南」更正記載為「由南往北」,第5行「即遭警攔查」補充記載為「即於臺9線公路434公里處,遭警攔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補充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量處被告拘役50日」,更正為「量處被告拘役40日」。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惟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40日,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有卷附99年8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在卷可考,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請依被告在本署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該「50日」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自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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