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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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丁○○
戊○○
己○○
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戊○○、己○○、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檯處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暨更正「如聲請書所載之賭博地點,應係『公共場所(公園)』,而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被告乙○、丙○○○、丁○○、戊○○、己○○、庚○○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前段』)之賭博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丁○○、戊○○、己○○、庚○○6人以四色牌做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鉅,惟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併衡量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彼等6人均已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7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此悉經被告6人敘稱明確。是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檯處之財物即現金570元,不問是否被告6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35號被告乙○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54弄2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85巷3號居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74弄17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64弄1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1段18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4弄34之3號居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48弄8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戊○○、己○○、庚○○6人於民國99年3月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54弄1號旁公園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人發18張牌,自認牌不好者可以蓋牌棄玩,但需給付其餘參與賭玩者共新台幣(下同)5元,而其餘參與賭玩者,每人需給付胡牌者10元,如中花,每人則需加給10元。嗣於同日15時許,經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四色牌1副、賭檯上賭資57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丁○○、戊○○、己○○、庚○○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臨檢紀錄表、證物一覽表暨照片7張附卷可稽,且有四色牌1副、賭資571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又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資571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