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者,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如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判決及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0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