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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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即 徐堃富 之.
乙○○即徐堃富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堃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5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之擔保金以供擔保,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497號提存在案。嗣因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確定,為聲請領回前揭擔保金,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已提出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94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並未提出相對人簽收之郵局回執到院,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電話聯絡聲請人,命其應於同年8月10日前提出,然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職是,本院無法確知相對人是否已收受存證信函,則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送達等情未臻明確,鑑於擔保金之返還事涉相對人權益,自應謹慎為之。從而,聲請人之舉證未足,故其聲請,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