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將自己如聲請書所載行動門號晶片卡(SIM卡)交付予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被告犯後猶不知悛悔、一再諉過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街3之3號居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作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執行人員追緝之人頭戶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涉嫌於民國98年6月5日至9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該成員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報紙上刊登虛偽之求職廣告,伺機尋找有意出售金融帳戶者,並留下前開門號供作收購帳戶(即洗錢工具)聯繫之用,嗣於98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 吳岳 收購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吳岳涉詐欺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電腦及網際網路,分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手機」、「全新神腦IPHONE3G手機記憶體(8G)」及「SIGMADPI相機」之虛假訊息,以致於:⑴丁○○於98年6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75之10號處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標購上開I-PHONE手機,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51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出1萬5,000元至吳岳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⑵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438之3號4樓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1萬4,500元標購前揭手機記憶體,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94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1萬4,500元至吳岳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⑶丙○○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1萬4,500元標購前揭相機,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在桃園市○○路○○○○號署立桃園醫院,以臺灣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入1萬4,500元至吳岳前開銀行帳戶內,前揭款項得手後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丁○○、戊○○及丙○○等人遲遲未收到前開得標物品,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看見報紙上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遂與之聯絡,並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不知會遭他人用以詐欺云云。惟查:⑴上開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本署台灣大哥大資料網路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用以蒐集吳岳金融帳戶一情,復據吳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吳岳提供之報紙徵人廣告影本在卷可佐,且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與吳岳之0000000000門號,於98年6月9日有多次聯繫,亦有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害人丁○○、戊○○、丙○○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匯款至吳岳前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丁○○、戊○○、丙○○等人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奇摩拍賣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吳岳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等指訴遭犯罪集團以詐騙而匯款至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蒐集之上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分行帳戶內,應屬事實。⑵又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反而向不特定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再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程度為一般,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予不相熟之他人,該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而其仍不違反本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致被害人3人受騙,係1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