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8年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己○○癸○○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丙○○○、己○○、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㈠起訴事實:被告庚○○、丙○○○、己○○、癸○○、甲○
○等5人均為雲林縣 北港鎮 農會會員,針對雲林縣北港鎮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選舉,均屬有選舉權之人,而戊○○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民國98年第16屆農會理事候選人,因農會事務之實際決定權在農會總幹事,而總幹事人選之產生,係由農會代表先推舉理事、監事,理事再推舉理事長,再由理事長遴聘總幹事人選,經由理事會決議遴聘產生,戊○○為使98年02月14日舉行之雲林縣北港鎮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選舉,登記四號候選人 郭建 佐能順利當選代表進而推舉戊○○擔任理事,遂思對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行賄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分別向被告庚○○、丙○○○、己○○、癸○○、甲○○等人行求、交付附表所示之對價,要求其等於98年02月14日北港鎮農會會員代表投票日投票與四號候選人 郭建佐 ,被告庚○○、丙○○○、己○○、癸○○、甲○○等人均明知戊○○交付前開對價之目的,係為尋求 渠等 投票支援郭建佐參選農會代表,竟仍各別基於受賄之意思,收受前開對價。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於98年02月11日指揮專案小組調查員、員警在雲林縣○○鎮○○路○○○號戊○○所經營之「采弘汽車旅館」辦公室內實施搜索,扣得北港鎮農會會員代表四號候選人郭建佐傳單28張、賄選現金55,000元(以11個紅包袋裝,每袋裝5,000元現金)、鄰民名冊1冊、北港新街里會員名單1冊、名單1張等物;另於雲林縣○○鎮○○路79之1號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北港鎮農會會員代表四號候選人郭建佐傳單68張、草湖里農會會員名冊2本等物。
㈡起訴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㈢起訴證據:
⒈證人戊○○之證述。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71號搜索票。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⒋偵查報告。
⒌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
⒍扣案之賄選現金55,000元(以11包紅包袋裝,每袋裝5,00
0元現金)、北港鎮農會會員代表四號候選人郭建佐傳單96張、鄰民名冊1冊、北港新街里會員名單1冊、名單1張、草湖里農會會員名冊2本。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下列被告等人否認之證據外(詳如下述),本件被告等對於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茲就有爭執之部分詳述如下:
⒈就證人戊○○於98年02月12日及13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戊○○於98年02月12日及13日在偵查中業已合法具結,擔保其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因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有不同,兼以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詞亦有反對詰問及辯論之機會,故戊○○於上開期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戊○○於98年02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本案被告庚○○、丙○○○、己○○、癸○○、甲○○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02月0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庚○○、丙○○○、己○○、癸○○、甲○○等人
均坦承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選舉之有選舉權之人,且證人戊○○曾向其等拜票請求支持郭建佐並經其等應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財物之行為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戊○○證述內容如下:
⑴偵查中:
①「(問:【提示扣押之名冊】你向何人買票?)第1
鄰的 吳瑞傳 、丁○○,第2鄰 黃桂花 、 吳清課 、 吳徐琴 ,第3鄰寅○○、 林本 、吳 蔡彩雲 、甲○○、 吳金良 ,第4鄰辛○○、 吳文卿 、庚○○、子○○、丑○○、 林元掌 、 林政男 、 林淡 ,第5鄰癸○○、 吳林月 ,第6鄰 蘇明雄 、 蘇追 、 吳山林 、 吳丑 ,第7鄰丙○○○、吳 陳美玲 、己○○,第8鄰莊 陳梅 、壬○○,第9鄰陳 蘇固治 、巳○○、辰○、 陳維鴻 、午○○,第10鄰 許嬌 、卯○、 吳蔡月 、 吳金科 ,第11鄰乙○○、 吳沋陽 。」(見98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㈠第90頁)。
②「(問:本次農會選舉你有向第1鄰的吳瑞傳、丁○
○,第2鄰黃桂花、吳清課、吳徐琴,第3鄰寅○○、林本、吳蔡彩雲、甲○○、吳金良,第4鄰辛○○、吳文卿、庚○○、子○○、丑○○、林元掌、林政男、林淡,第5鄰癸○○、吳林月,第6鄰蘇明雄、蘇追、吳山林、吳丑,第7鄰丙○○○、吳陳美玲、己○○,第8鄰 莊陳梅 、壬○○,第9鄰 陳蘇固治 、巳○○、辰○、陳維鴻、午○○,第10鄰許嬌、卯○、吳蔡月、吳金科,第11鄰乙○○、吳沋陽買票?)是的,一票我買5仟元。」(見98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㈠第90頁)。
③「(問:你有無拿五仟元給丙○○○?)有。」、「
(問:你在那裡拿給她?)在村庄的路上。」、「(問:你如何跟他說?)我跟她說拜託投4號。」、「(問:你五仟元如何裝?)我忘記了,我有拿五仟元給她。」、「(問:你確實有拿五仟元給丙○○○,拜託她投票給4號?)有。」(見98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㈢第79頁)。
④「(問:你有無拿五仟元給己○○?)有。」、「(
問:你在那裡交給他?)也是在村庄的路上。」、「(問:你如何跟己○○說?)我跟他說拜託4號。」、「(問:時間還記得嗎?)忘記了。」(見98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㈢第81頁)。
⑤「(問:你有無拿五仟元給癸○○?)有。」、「(
問:你在那裡交給他?)好像村庄的路。」、「(問:你如何跟癸○○說?)我跟他說拜託,我以前就有跟他說要支持4號。」、「(問:時間還記得嗎?)忘記了。」、「(問:錢如何裝?)我忘記了。」(見98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㈢第83頁)。
⑥「(問:你有無拿五仟元給甲○○?)有。」、「(
問:你在那裡交給他?)在他家裡。」、「(問:你如何跟甲○○說?)我跟他說拜託蓋給4號。」、「(問:時間還記得嗎?)忘記了。」、「(問:錢如何裝?)我忘記了。」(見98年度選他字第5號卷㈢第85頁)。
⑵審判中:
①「(問:要當選代表估算需要多少票?)30幾票左右
就可以當選。」、「(問:買票的名單是如何揀選?)所以我當初被檢察官搜到的名冊,其實因為我知道裡面有很多人是被冤枉的,因為檢察官都是照那個‧‧‧因為那本名冊是我們所有草湖里所有兩百多個人,名冊裡面有兩百多個,那當然我要跟他買票的對象,當然要讓我挑選,因為畢竟我買票的錢有限,不可能每個人都買,所以上面有挑選的那只是我的記號而已,並不是說那個就是每個人都接受,那是我自己做一個初估,說這個人有可能選給我或是不選給我,我做一個打圈,其實我都還沒有篩選過,那只是一個記號而已,我當然在偵訊的過程中,有些人就承認了,檢察官也有給一個機會,所以我叫大家說如果可以承認的話,看是否可以在檢察官那邊比較沒有什麼事情,我那時候的意思是這樣而已。」(見本院卷第130頁)。
②「(問:庚○○,你是在何時拿給他的?)實際上我
也忘記了,就要看我偵訊中有無說到了,要以偵訊的為準,現在我也想不起來了,那麼久了,因為那時候那麼多人,有的有來,有的沒有,有的沒有收的也被叫來,其實那時候很混雜,那麼多人,我也很難都記得。」(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③「(問:你是否記得你拿給丙○○○的地點在哪裡?
)其實我也算是說的話也不太能確定了,因為那時候事實上,因為那時候競選非常激烈,且人又那麼多,而村莊內的這些委員,畢竟‧‧‧他要秘密,我也要秘密,所以大家都是在很秘密的情況下來說這些事情,因為他們也怕拿我的錢會造成別人的壓力,所以都是在很秘密的場所進行的,怕會被人家知道,所以時間都很短促,很匆促這樣子,沒有停留很久。」(見本院卷第132頁)。
④「(問:你之前在偵訊中有無這樣說過說在村內的路
上遇到丙○○○,才拿五仟元給她?)這樣看偵訊中所說的,應該是以偵訊中所說的最正確。」、「(問:己○○的部分,也說是村莊內的路上拿給他的?)也是要看偵訊中所說的,那時候說的比較正確,現在我不能確定那時候的情形是怎麼樣。」、「(問:甲○○的部分說是在他家拿的?)應該是以在偵訊中所說的,應該那時候說的比較實在。」、「(問:癸○○的部分說是在村莊的小路上拿給他的?)偵查中應該是這樣寫,應該是以偵訊中所說的為準。」(見本院卷第133頁)。
⑤「(問:你向三十幾個人買票,你是怎麼確認你是有
向這庚○○等五位被告買票?有無做什麼紀錄或是什麼的?)沒有,那時候因為那本名冊被檢察官拿走,那時候還沒有做正確的。沒有做紀錄,因為那是我預估的紀錄而已,而檢察官只是拿那本走而已,結果害全村莊的人都被調來。」(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⑥「(問:這本扣押名冊上,有的有寫字的部分,那到
底是扣押名冊上如何判斷說哪些部分是你有向他們買票的?有無辦法從扣押的名冊上看的出來,有哪些人是你有向他們買票的?)因為這些有做記號的,是我事前預估的,就是預備要向這些人買票的,因為被檢察官扣到的時候,那時候我還沒有做登記,就是說他有或是沒有,真的,我還沒有做到這個程度。做紀錄的那些,只是預備而已,而實際上買票的部分,是還沒有做紀錄。」(見本院卷第133-134頁)。⑦「(問:這本筆記本記載這些人名是要作何用途?)
這個跟那本名冊是一樣的,也是預估的而已,打勾的都有在寫在裡面,這本是跟名冊一樣的,因為我怕名冊丟了,所以這是備份而已,是我自己手抄起來的。
」(見本院卷第134頁)。
⑧「(問:那你如何確認有向他們買票的那三十幾個人
的名單?)其實坦白講,其實那時候檢察官在訊問我的時候,因為其實有些我有說出來,有些是被叫來,檢察官在問他們,他們說有,其實那時候我也沒有辦法說每個人確認,因為畢竟檢察官拿名單給我看,要我寫的時候,我無法全部都寫不出來,因為他們被叫來的時候,他們自己承認的,其實檢察官一時間問我,我也無法確認說他們到底有或是沒有。」(見本院卷第134頁)。
⑨「(問:那到底確實有無將紅包拿給他?)確實喔?
確實是那時候,要說有好像應該是有,可是也有可能是‧‧‧,我可以確定有跟他拜票,我也有說一定要跟他買錢的,我是有跟他講這樣子,但是錢到底有無給他,我記不清楚,我有說要給他,但有無給他記不得了,因為我那時候還在進行當中,就被檢察官抓了。」、「(問:請證人想一下,到底有無將錢給人家?)最主要是因為我錢都還沒有發完,所以他們到底有無拿到,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有跟他們說我一定會給,因為這五位都是我內定一定要給他們的,也確定有跟他們拜票,也有說要給他們錢,而他們到底有無拿到,因為紅包還沒有發完,所以記不清楚了,但我是有一定要給他們。」(見本院卷第135頁)。
⑩「(問:你說這五個人你都有拜票,那時候你錢有無
帶在身上?)沒有、都沒有。」、「(問:你那時候實際上已經發出去的錢有多少,你是否知道?)差不多快十‧‧‧確定發出去的我沒有在記,我是打算說我那些被扣的紅包,我發完就差不多了,我並沒有去記說我發了多少,因為我還來不及整理,就把我的拿走了,我只有做記號而已,還沒有進行到那個階段就被檢察官拿走了。)」(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⑪「(問:不是以你現在的記憶來說,而是以檢察官問
你的時候,你跟檢察官說你有拿錢給人家的那些,你是確定有拿給人家還是說有無拿給人家你不清楚?)反正這些就是我預定要給他們的,但畢竟我有一些還沒有發完,我所有的紅包就都還沒有發完。應該就是有的我已經有拿去了,有的我是準備要給,所以有些人是有拿去了就對了,我那時候的意思就是要給這些人這些錢,預定就是這些人、差不多就是這些人,因為我都已經選好了,只是或許那時候都還沒有完全處理完成。」、「(問:既然有些人是你預計要給他們,可是還沒有給他們錢,為何在偵訊中檢察官問說有無給這些人,你會回答說是有?為何會這樣回答?)因為那時候我也慌了,我是說反正那時候我看到我那些鄉親他沒有的也叫來,這樣子,我也一直確認說看看大家說有拿的都能夠承認,我也是希望說檢察官既然給我們機會,我們大家都可以承認,我也希望說他們有拿的都承認,其實我也是要他們承認。」(見本院卷第139頁)。
⑶由證人上述內容觀之,雖然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有拿5,000元予被告等5人,惟證人戊○○關於如何行賄之細節,於偵查中已然證述忘記了,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述扣押名冊僅係預估行賄之對象,因為尚未作行賄對象之整理即遭檢察官查扣,且尚有預備行賄所用之11個紅包尚未發出,故實際上有無拿5,000元予被告等5人,其並不清楚等語。
⒉綜上,證人戊○○預計行賄的對象約30幾人,準備約20幾
萬元(其證述未超過25萬元)作為行賄之用,以此換算,需準備賄款5,000元之紅包約40幾個,而本案查扣到11個紅包尚未發出,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名冊僅係預備行賄之對象,至於實際上已收受賄賂之人,因尚未作整理即遭檢方查扣,故上開名冊上之人究竟有無收到賄款僅能憑印象,其並不清楚等情,應堪採信。準此,檢察官採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證人戊○○之證述及農會會員名冊、名單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戊○○曾向被告等5人拜票請求投票予郭建佐,以及戊○○預備向被告等5人行賄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等5人確實有收受賄款5,000元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丙○○○、己○○、癸○○、甲○○等5人,有起訴書意旨所指之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賄賂罪,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均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楊昱辰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
┌─┬─────┬──────┬───────┬────┬───────────┬─────┐│編│受賄者姓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犯罪行為│對價││號│││││││├─┼─────┼──────┼───────┼────┼───────────┼─────┤│1│庚○○│98年2月11日│不詳│收受│不詳│5千元││││前不詳時間│││││││││││││├─┼─────┼──────┼───────┼────┼───────────┼─────┤│2│丙○○○│98年2月11日│雲林縣北港鎮草│收受│戊○○在雲林縣北港鎮草│5千元││││前不詳時間│湖里某道路上││湖里某道路上將5千元賄││││││││選金交付給丙○○○,並││││││││要求投票給四號郭建佐。││├─┼─────┼──────┼───────┼────┼───────────┼─────┤│3│己○○│98年2月11日│雲林縣北港鎮草│收受│戊○○在雲林縣北港鎮草│5千元││││前不詳時間│湖里某道路上││湖里某道路上將5千元賄││││││││選金交付給己○○,並要││││││││求投票給四號郭建佐。││├─┼─────┼──────┼───────┼────┼───────────┼─────┤│4│癸○○│98年2月11日│雲林縣北港鎮草│收受│戊○○在雲林縣北港鎮草│5千元││││前不詳時間│湖里某道路上││湖里某道路上將5千元賄││││││││選金交付給癸○○,並要││││││││求投票給四號郭建佐。││├─┼─────┼──────┼───────┼────┼───────────┼─────┤│5│甲○○│98年2月11日│雲林縣北港鎮草│收受│戊○○在甲○○住處將5│5千元││││前不詳時間│湖里3鄰東湖53││千元賄選金交付給甲○○││││││號甲○○住處││,並要求投票給四號郭建││││││││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