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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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一0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不詳時地,自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大麻(淨重0‧五公克、驗餘淨重0‧四三六九公克),將之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其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湯城汽車旅館二0九室前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大麻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五公克,驗餘淨重四‧四四一八公克,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佩瑜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00六八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一份。
(四)大麻一包(淨重0‧五公克、驗餘淨重0‧四三六九公克)扣案。
(五)照片一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四三六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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