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與甲○○係同居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徒刑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暨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750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302號起訴,於民國92年2月
10日經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甲○○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97年4月2日0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之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掐住甲○○脖子、拉扯甲○○頭髮,並徒手毆打甲○○臉頰、胸口,致甲○○受有臉其他及多數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申心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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