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6月1日晚上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前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攔查,為規避行政罰鍰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甲○○之名義,向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 陳世豐 ,謊稱自己係「甲○○」,而使警員陳世豐據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於該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姓名」欄內將「甲○○」誤載為「 李正哲 」),乙○○並於該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簽名1枚,表示甲○○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交還與警員陳世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接獲上開舉發單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0月26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甲○○96年11月5日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及甲○○護照影本暨內頁出入境證明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