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係於民國(下同)97年1月7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等地上網得知佯為出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4段88號內之萊爾富超商內,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丙○○所提供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43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證據部分並加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丙○○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已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為幫助犯,而本件正犯實行詐欺行為之時間係97年1月7日,故被告之本案罪行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