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服刑中)。」、第7至8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00號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佯稱其為中華郵政系統主任,且因網路購物交易發生錯誤,需 蔡宗昱 配合更正交易帳號云云,使蔡宗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第17行補充:
「,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及證據欄②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昱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並另補充:「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1、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渠等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迨於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且依其智識程度,明知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數額甚多,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