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997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5月12日1時50分許,酒後至其友人 張皖琍 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3樓之宿舍,與張皖琍發生糾紛,張皖琍乃撥打電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警,嗣經清水派出所警員甲○○、丙○○據報到場處理後,乙○○因不滿警員進入屋內,明知甲○○、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們兩個在裡面幹一個女人是嗎」等語辱罵甲○○、丙○○(涉及對警員個人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暨職務報告1份。
㈢證人張皖琍在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錄影帶及錄音譯文各1件。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本件被告同時對上述二位警員辱罵之行為,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施以侮辱,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復參酌其因一時酒後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已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