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機車」應更正為「 趙美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一時貪欲,即竊取他人之財物,分別損害被害人丙○○、趙美珠之財產法益,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GFT-429號機車、CX3-469號機車引擎雖各經被害人丙○○、乙○○(即該CX3-469號機車之報案人)領回,被害人丙○○所受損害非鉅,然被害人趙美珠所有之上開CX3-469號機車僅餘引擎,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偵查辯稱伊是利用上開二機車之鑰匙均未拔出而竊盜云云,然被告係騎乘上開GFT-429號機車摔倒時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節,已如前述,且上開扣案鑰匙為被告所有,係其騎乘該GFT-429號機車所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1頁),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是該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盜上開GFT-429號機車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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