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點唱機壹台、點歌器壹個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K」字應予刪除,暨犯罪事實欄最後應補充「持搜索票至甲○○經營之小惠小吃店搜索,並扣得甲○○所有,用以公開演出他人著作物所用之電腦點唱機1台、點歌器1個、點歌本1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利用「小惠小吃店」店內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公開演出「我問天」等
8首歌曲,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復按刑法雖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
0月0日生效,惟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於店內擺設載有前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演唱,屬營利性質之反覆行為,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擅自擺設電腦伴唱機供人點選非法重製歌曲演唱,已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兼衡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數量、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金嗓電腦點唱機1台、點歌器1個及點歌本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