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4日下午1時54分許,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79之1號甲○○、 花雲斌 所經營之「利銘珠寶店」內,佯裝欲選購金飾,迨甲○○取出金飾供乙○○選購之際,乙○○隨即取出預藏之玩具手槍1把,向甲○○恫稱「我已經癌症末期又缺現金,把金飾交出來」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惟經甲○○勸告後旋即離去而未得逞。嗣乙○○未久復折返上開珠寶店,適遇經甲○○通知上情而返回處理之花雲斌,乙○○又向花雲斌恫稱:「剛剛你太太拿走我25,000元,如果不將錢交出來的話,就要找兄弟來處理」等語,然因花雲斌未予理會而未得逞。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66號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花雲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兩次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欲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取得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怖畏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據告訴人甲○○陳述在卷,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供本件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把,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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