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易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華新街路口附近,因缺少交通工具,且見一部插著鑰匙、無車牌號碼之輕型機車(經警方查詢該部機車引擎號碼4UE-012849,車號為000-000號,係乙○○所有,前於97年5月9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遭不明人士所竊取)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該輛輕型機車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於97年5月12日23時40分許,丙○○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160之
1號前時,經巡邏員警當場逮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友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㈥扣案物品照片2幀。
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之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受到警惕,不宜輕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害人亦委由證人甲○○代領回其所失竊之物品,有卷附警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825號偵查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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